上期法治学苑介绍了无管辖条款合同的管辖规则,本期从合同违约责任明确性的角度,介绍如何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供经营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借鉴。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仅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进行干预。
一、违约责任的不明确性
在合同审查时经常会发现针对对方的违约情形,许多合同对于违约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或者根本没有约定。经常表述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等。上述表述方式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相当于没有约定违约罚则。因此,为了防止发生纠纷时法院以不具有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有关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列明违约情形以及违约罚则,使其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违约责任的设定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例如“支付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发生XX违约的,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等。
三、违约责任的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总之,列明违约情形以及违约罚则,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不考虑违约的风险,这有利于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时,也有利于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守约方不存在举证的困难,其诉讼请求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