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用以解决合同基础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时合同继续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期法治学苑对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情势变更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即为情势变更。
适用情势变更需要满足3个条件:一是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二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市场环境、政策调整等;三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合理期限内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洪水、地震等,强调的是克服或规避履行障碍的难度过高;情势变更则强调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
解决问题的路径不同:不可抗力从违约角度出发,解决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情势变更则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解决是否继续履行、变更或解除的问题。
适用程序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有协商前置程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
案例: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名称长春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经过逾七年与长春自然资源局的协调,始终无法解决案涉土地的拆迁问题,泰恒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
综上,对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超出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使得当事人当时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同时,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